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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业在国家经济中占有 重要地位,是一项动态活动,具有横向影响,无论是在环境许可、城市规划、国家矿业局 (ANM) 实施的控制和监督方面,还是在以下方面:当活动在第三方拥有的财产上进行时,具有合同性(优先权)。 《采矿法》(第 227/1967 号法令)要求矿工与该地区的地表所有者/所有者达成协议,向其支付报酬,包括在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上进行矿产勘探的可能性。 由于采矿权属于公共财产,此时除了《采矿法》规定的影响外,还存在公法法律制度对授予财产占有权的直接干扰。 其特点在于通过第 6,567/1978 号法律规定的特殊许可制度(也称为许可登记)进行矿物开采。这是因为,与传统的授权和特许制度中优先申请权不同,在特别许可制度中,根据该法第 2 [1] 条的规定,申请的优先权优先给予 土地所有者。 为了使第三方能够通过许可制度进行勘探,需要获得土地所有者的事先明确授权。
然而,争论中的问题源于在许可证制度下对公共行政部门拥有的财产进行矿产勘探,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公共行政部门将优先使用矿床。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了解当第三方(私人)在受公法管辖的法人实体的财产上进行特别许可制度下的开发时的法律特殊性,这是唯一段落中规定的假设 [2]第 6,567/1978 号法律第 3 条 手机号码数据 规定,采矿公司须获得公共所有权当局的同意。 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当局将是矿床所在财产的所有者,因此,原则上,如果由私人在该地区进行特别许可制度下的矿产活动,则必须先行进行通过公开的过程。 通常,出于矿产勘探目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通过“使用特许权”的法律形式授予私人(第 8,666/93号法律第 条。

此类行政合同先进行招标程序,并在特定期限内签订,在此期间免费或有偿移交资产的占有(TCU 第 886/2007-Plenário 号裁决)。 公共财产的使用特许将(或可能有)由州 [4]和市政府根据“行政合同”事项的额外立法权限进行监管(第 22 条、第 26 条、第 24 条第 2 款和第 3 条以及第 24 条) CRFB 的 30,II)。 除了风格上的预防措施外,将特许权程序与联合国 (UN) 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SDG),特别是 9 和 11 联系起来也是一种良好做法。 可持续发展目标9涉及 “工业、创新和基础设施”,旨在“建设有弹性的基础设施,促进包容和可持续的工业化,培育创新”。并且,其目标中的注释 9.4 由应用经济研究所 (Ipea) 纳入巴西:“到 2030 年,实现基础设施现代化并恢复经济活动,使其可持续,重点关注可再生资源的使用和更多地采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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